无需确认劳动关系、可直接认定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两种法定情形 |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新法解读
2025-08-20 15:39
作者: 曾知管理员
实务中,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两种情形:
一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基于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一般原则);
二是虽然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直接依法认定该单位需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例外情况)。
换言之,劳动者申请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路径有二:
一般原则是劳动者需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存在、而后才能申请认定工伤;
例外情况是劳动者无需经过确认劳动关系这一前置程序、可直接申请认定工伤。本文重点探讨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况,这个例外情况也有A&B两种情形,且两种情形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5年9月1日实施)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实施)》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以上两个法条可见,无需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认定工伤的A&B两种情形为:
情形A:建筑工程领域: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即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劳动者可直接申请确认承包人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要求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情形B:挂靠领域: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个人聘用的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02 情形A:关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此处需要首先区分转包、分包的概念:
转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转包这个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其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如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被合法经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劳动者可直接主张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分包有合法分包/违法分包之分。如分包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劳动者系分包人招用,劳动者受伤的,劳动者应向该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分包人主张工伤赔偿,而不是向承包人主张。反之,如分包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劳动者可直接向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入库案例:李某诉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参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劳务人员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6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为参保项目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綦江社保中心)办理了有效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为李某在綦江社保中心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李某前述伤情属于九级伤残。李某遂向綦江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綦江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綦江社保中心前述《回复》并责令綦江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原告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綦江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特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生,但李某作为邹某生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綦江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綦江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将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仍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已为前述聘用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3 情形B :关于挂靠关系下的工伤认定
这种案件疑难点在于挂靠关系的认定。
较为典型的挂靠关系如: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这是典型的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除了上述这种典型的挂靠关系,实务中还有一些不典型的挂靠关系,如何认定挂靠关系,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予以分析。
入库案例 :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5
基本案情
项某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某妻子。罗某聘请周某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
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
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当场死亡。
项某于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A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依照《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名义与A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A公司名下,委托A公司代管经营,A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其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A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A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 总结
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
建筑工程领域中转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使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依法认定承包人、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一篇:交强险缴费一小时后发生事故,但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能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下一篇:没有了
推荐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