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知文库
News center

雇主无需承担雇员上下班途中的受伤赔偿责任

2025-08-11 16:16  

作者: 曾知管理员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夏某从事菜园耕种工作,双方约定佣金按每日200元计算。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夏某在前往被告李某菜园上班途中,因驾驶刹车失灵的电动三轮车途经坡度较大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遂原告夏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二、观点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夏某在上班途中受伤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不具备要求雇主李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再者因为雇员夏某是因单方事故受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李某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班途中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必要外延,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属于职务行为。在此案中,应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利益,严格认定雇主的过错责任,故要求雇主李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三、案件思考 
    一是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严格界线。本案中,夏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需根据双方过错分担责任。这与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本质区别。例如,在劳动关系中,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但劳务关系中无此特殊保护。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因劳务”需满足损害与劳务活动的直接关联性。本案中,夏某驾驶自有电动三轮车前往菜园的行为,属于劳务活动的准备阶段,而非直接履行劳务内容。李某作为雇主,既未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交通工具,也未对夏某的驾驶行为施加控制,不存在选任、指示或管理上的过错。 
    二是雇佣关系的责任边界与利益平衡雇佣关系的责任范围应以实际控制与利益归属为核心。李某仅需对夏某在菜园耕种期间的行为负责,而夏某自行选择交通工具、自主决定通勤路线的行为,超出了李某的控制范围。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强调,“从事雇佣活动”需与雇主指示或授权存在内在联系。若将上下班途中纳入劳务活动范畴,可能不当扩大雇主责任,违背劳务关系的契约本质。从风险分配的公平性角度分析,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有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负有直接注意义务。其驾驶刹车失灵车辆的行为,属于自担风险的范畴。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 原则,夏某因个人过错导致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这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规定相契合。 
    三是权利保护与契约自由的动态平衡。法治精神要求保护劳动者权益,但这种保护需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主要依赖双方约定和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劳动法的倾斜保护。例如,若雇主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可能因过错担责,但本案中李某无此类过错。本案中,若判决李某承担责任,可能导致雇主为规避风险而减少雇佣,反而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法院通过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对雇主的苛责,体现了“保护弱者但不偏袒弱者”的法治理念。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功能判决通过明确“自担风险”的规则,引导劳动者增强安全意识,合理规划通勤方式。

    综上,第一种意见(法院采纳)不仅符合《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也体现了法理逻辑与法治精神的内在统一。

上一篇:好心让人搭便车,出了事故谁担责?

下一篇:没有了

推荐新闻

  • 2025年河北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
  • 最高院:未穷尽财产调查、强制管理、强制执行
  • 最高院:当事人不接电话,将邮件送到菜鸟驿站
  • 高墙内外架起法治桥梁——保定监狱联合曾知律
  • 最高院: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