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裁定书中公开表扬贵阳中院:顶着高院裁定压力,丝毫没有地方保护主义
2025-11-21 11:15
作者: 曾知管理员
最高判例编者:
一篇难得的优秀案例,强烈推荐入库。
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主张行使 “抵销权” 与被执行人是否构成 “个别清偿”之间矛盾由来已久,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大相径庭,相关案例至今仍层出不穷。
一些法院认为此等抵销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另有一些法院却认为此等抵销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构成 “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不予支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上述互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对立债权均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相关事实已经固定的情况下,本案能否支持主动债权的抵销纯粹系法律适用问题。”
然而,即使面对这种 “纯粹系法律适用问题” 的问题,至今仍有一些法院 “稀里糊涂”断案,其中还包括某些高级法院。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和贵阳中院的释法说理、裁判结果、实务做法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述:
贵州高院(2020)黔民终503号民事判决:清镇市某建材公司 向 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825156元、违约金。湖南某建筑公司对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终本”后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黔01执恢159号,恢复执行的债权金额为9257594.52元。
贵州高院(2023)黔民终535号民事判决:湖南某建筑公司 向 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644084.4元。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对湖南某建筑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黔01执1622号。
据此,在上述两个执行案件中,湖南某建筑公司 与 清镇市某建材公司 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执行中,湖南某建筑公司于向贵阳中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以(2024)黔01执恢159号案的债权抵销 (2024)黔01执1622号案的全部债权。
贵阳中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湖南某建筑公司提出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互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于是作出(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拟将两案执行债权相互抵销,债务抵销后(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将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但是,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不同意抵销,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抵销申请。
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湖南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对申请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贵阳中院作为本案执行法院予以抵销,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贵阳中院认为,两案均因同一工程项目互负到期债务,且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符合抵销条件,于是作出(2024)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驳回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异议请求。
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
贵州高院认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已“终本”,没有证据证明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如准予双方债权抵销,将导致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于是作出(2024)黔执复46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贵阳中院的执行裁定、通知书,撤销了两案执行债权相互抵销的行为。
湖南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判例” 微信公众号编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两个观点尤其令人赏心悦目:
“特别值得表扬的是,通过湖南某建筑公司注册地可知,该公司非属于贵州省企业;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贵阳中院未因为湖南某建筑公司非本地企业,而不允许湖南某建筑公司行使债权抵销权;相反,即使在贵州高院复议裁定生效后,该院通过两个执行行为也实质支持了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抵销权行使,完全没有在本案执行中表现出来地方保护主义。由此可见,抵销权的行使还有利于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故贵阳中院的执行行为,应予鼓励。”
“在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种类相同的情况下即可得出本案应支持湖南某建筑公司抵销之主张。遑论本案当事人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之事实所产生之两个债权;该两个债权本质上即可在一个案件审理中通过本诉和反诉的形式加以处理;如在该案中通过本诉、反诉审理,则当然应在一个判决中予以抵充,自无从发生本案由抵销所引发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观点很周全、精彩。详见裁定书(↓)
案 号:(2025)最高法执监486号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48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清镇市站街镇创鑫建材置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湖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建筑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4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执行清镇市站街镇某建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贵阳中院(2024)黔O1执1622号通知书;二、驳回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抵销申请,不得将(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债权与(2024)黔01执恢159号执行案件债权相互抵销。事实与理由: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立(2024)黔01执1622号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某建筑公司以其对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享有执行债权〔案号为(2024)黔01执恢159号〕为由,提出抵扣申请,要求将两案债权相互抵销;贵阳中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将两案债权相互抵销。清镇市某建材公司认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为另案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因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执行到位,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湖南某建筑公司债权并无优先权,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贵阳中院直接将债权相互抵销,变相确认了湖南某建筑公司债权优先,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贵阳中院审查查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依据贵州高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24)黔01执1622号。判决第二项载明: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清镇市某建材公司4、5、6号楼二层外走廊(过道)的室内外高差与设计不符产生的修复费用1644084.4元。
另查明,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高院作出(2020)黔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825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88251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湖南某建筑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贵阳中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8月12日,贵阳中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案号为(2024)黔01执恢159号,恢复执行的金额为9257594.52元。
在上述两案执行中,湖南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贵阳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将两案的执行债权相互抵销。贵阳中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两个执行案件,是基于同一项目的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湖南某建筑公司提出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互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贵阳中院据此作出(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将(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与(2024)黔01执恢159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相互抵销,抵销债权金额以2024年8月26日为节点据实计算;债务抵销后,(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将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贵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贵州高院作出的(2023)黔民终535号、(2020)黔民终503号民事判决,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与湖南某建筑公司均因同一工程项目互负到期债务,且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符合抵销条件。至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所称的损害案外人权益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故该理由贵阳中院不予支持。据此,贵阳中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驳回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异议请求。
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贵阳中院(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驳回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抵销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异议阶段一致。
贵州高院对贵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另查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存在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贵州高院认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证据证明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优先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如准予双方债权抵销,将导致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贵阳中院作出(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将该院执行的(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与(2024)黔01执恢159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相互抵销存在不当。据此,贵州高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黔执复46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贵阳中院(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将(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与(2024)黔01执恢159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相互抵销的行为。
湖南某建筑公司不服贵州高院该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湖南某建筑公司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462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贵州高院复议程序违法。贵州高院复议程序未公开听证,未给予申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剥夺了申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二、本案贵州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贵州高院仅凭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几个执行案件就认定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24年1月,申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在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破产,案号为(2024)黔0181破申1号;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贵州高院认定清镇市某建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三、本案贵州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垫资修建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价款享有绝对优先权;该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故有权抵销。湖南某建筑公司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垫资1800万元施工建设近十年之久,经过7年的诉讼、执行,至今未拿回工程款;贵阳中院抵销部分债权是正确的。贵州高院脱离原执行行为单独作出的审查结论,不具有公正性,损害申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实体权益。
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本案复议裁定生效后,本案执行法院贵阳中院在执行到位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款项后,未将执行到位款项发给清镇市某建材公司,而是将该执行款项作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资产再行支付给湖南某建筑公司,用以清偿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在(2024)黔01执恢159号案中所欠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务。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贵阳中院、贵州高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贵阳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结合本案异议程序、复议程序的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湖南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对申请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执行法院予以抵销,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作为被执行人的湖南某建筑公司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的执行依据为贵州高院(2020)黔民终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债权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825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88251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上述生效判决,湖南某建筑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贵阳中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阳中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8月12日,贵阳中院恢复该案执行程序,案号为(2024)黔01执恢159号,恢复执行的债权金额为9257594.52元。湖南某建筑公司主张抵销的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动债权为,贵州高院(2023)黔民终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清镇市某建材公司4、5、6号楼二层外走廊(过道)的室内外高差与设计不符产生的修复费用1644084.4元;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黔01执1622号。在上述两案执行中,湖南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向贵阳中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以(2024)黔01执恢159号案债权抵销(2024)黔01执1622号案全部债权。
在上述互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对立债权均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相关事实已经固定的情况下,本案能否支持主动债权的抵销纯粹系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贵州高院和贵阳中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释适用结论,故本院从法律适用角度对该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将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但是应当符合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不属于依法定、依约定不得抵销,或者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一方面,本案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已届清偿期,且主动债权先于被动债权届满清偿期及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本案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系金钱给付之债,性质相同。上述两债权均符合可以抵销的积极条件;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如无不得抵销的消极条件情形,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抵销请求,故本案应考察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不得抵销的债权情形。
其次,本案债权抵销,不存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了抵销的除外情形:“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抵销权不能行使的三种情形包括:一是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得抵销。三是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该规定列举了不得抵销的三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明确了信托法适用中不得相互抵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明确了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不得抵销的情形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特定侵权债权不得抵销的情形。本案对立债权系两个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均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合同债权,没有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不能抵销,亦不存在《破产法》《信托法》《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可见,本案申请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申请执行及其已系多个案件被执行人,不影响另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抵销权行使。对此,贵州高院限制法律规定的法定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再次,本案允许抵销符合抵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一方面,债务抵销制度通过节省给付的交换,避免一方给付后尚需要另一方给付所带来的两次给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具有提交效率的价值。就本案而言,在湖南某建筑公司另案已经作为申请执行人先行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本案湖南某建筑公司先行给付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然后再在另案中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处执行给湖南某建筑公司,需要经历两道给付程序,显然将增加各自相互债权人、债务人的交易成本;在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此种通过两次强制执行行为实施的给付程序还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抵销权的行使能够避免一方给付而另一方不给付所造成给付一方的利益受损,具有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的担保功能,实现该制度的公平价值。本案湖南某建筑公司如果先行履行判决内容、给付款项给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则在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已经系多个案件被执行人且均进入终本程序的情况下,甚至在清镇市某建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则湖南某建筑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无法得到实现或无法得到全部实现,违背公平原则。对此而言,为确保该公平价值的实现,恰恰需要赋予抵销债权人相较于其他债权人产生以主动债权抵销所负担被动债权、即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况且,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不同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抵销也已经超越了私法体系的抵销权行使内部性,具有了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受司法权力监督的结果。就此而言,在执行案件程序中两个执行案件的相互债权,亦不能否定其可抵销性。
第四,本案所涉抵销权行使的法律解释适用,支持主动债权的抵销请求,有利于发挥中国法治在国际法治领域的吸引力、示范力、塑造力和规则主导力。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特别是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出台,为我国发挥涉外法治引领力提供了重要依据。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扣押的债权,如德国法、瑞士法等国家普遍的做法均允许该债权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其背后的法理和逻辑仍然为上述第二个理由所阐述的抵销权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国际贸易往来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重要引擎的情况下,通过在我国经济交往中允许扣押债权的抵销,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参与制定者,最终迈向规则引领者的具体实践,有利于充分展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势。
当然,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措施或者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其债务人主张抵销,也需要加以限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及有利于执行工作所追求的价值和目标实现。但是,就本案情形而言,显然不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贵州高院未予支持湖南某建筑公司抵销请求后,本案执行法院贵阳中院在执行到位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款项后,并未将执行到位款项发给清镇市某建材公司,而是径行将该执行款项作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资产再行支付给湖南某建筑公司,用以清偿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所欠湖南某建筑公司债务;由此可见,本案两个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抵销权的行使,发挥抵销权功能而免除,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此亦印证,本案支持湖南某建筑公司抵销权的实践支撑。
至于贵州高院认为本案支持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抵销请求“将导致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清镇市某建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说理。首先,如上所分析,该理由未正确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次,该理由未准确认定《民法典》所规定的抵销制度的精神,未准确认识到抵销制度的法理基础、功能和价值。再次,抵销权作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主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该权利保护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利益;在抵销权人依法行使其固有权利的情况下,其自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更不符合侵权法的构成要件;相反,如果不允许该固有权利人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在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之债权人申请执行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时,系以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固有利益来替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清偿债务,显然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反而损害了抵销权人的利益。
综上,对于本案两个执行债权的相互抵销问题,贵阳中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两个执行案件,是基于同一项目的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湖南某建筑公司提出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互负的债权债务相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贵阳中院据此作出(2024)黔01执1622号通知书,将贵阳中院执行的(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与(2024)黔01执恢159号执行案件执行债权相互抵销,抵销债权金额以2024年8月26日为节点据实计算,债务抵销后,(2024)黔01执1622号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贵阳中院上述处理,符合《民法典》关于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符合抵销权行使有利于节约当事人给付、进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和功能,也符合抵销权所具有的主动债权获得优先抵偿的担保功能。特别值得表扬的是,通过湖南某建筑公司注册地可知,该公司非属于贵州省企业;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贵阳中院未因为湖南某建筑公司非本地企业,而不允许湖南某建筑公司行使债权抵销权;相反,即使在贵州高院复议裁定生效后,该院通过两个执行行为也实质支持了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抵销权行使,完全没有在本案执行中表现出来地方保护主义。由此可见,抵销权的行使还有利于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故贵阳中院的执行行为,应予鼓励。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支持本案债权抵销的分析系基于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种类相同的分析论证,即可得出本案应支持湖南某建筑公司抵销之主张。遑论本案当事人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之事实所产生之两个债权;该两个债权本质上即可在一个案件审理中通过本诉和反诉的形式加以处理;如在该案中通过本诉、反诉审理,则当然应在一个判决中予以抵充,自无从发生本案由抵销所引发之争议。
至于湖南某建筑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对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申诉理由,在本院认同执行法院贵阳中院对其抵销权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主张已无需评判。
综上,申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贵州高院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贵阳中院的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执复462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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